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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01郭某良與李某峰、河南某電器制造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實際出資人顯名須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一)基本案情

    某電器制造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8日,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0萬元;登記的股東3名,李某峰出資335萬元,股權比例67%;鄭某出資30萬元,股權比例6%;蔣某平出資135萬元,股權比例27%。2014年-2015年間郭某良曾向李某峰賬戶轉款1546萬元。2019年10月16日,郭某良與李某峰簽訂《股東代持協議書》,約定郭某良通過李某峰合法投資到某電器制造公司名下土地股權比例為20%;郭某良委托李某峰代為持有某電器制造公司20%的股權,并行使相關股東權利,郭某良仍保留對該股權的處分權和收益權,其他股東權利則全部由李某峰行使,但在李某峰代持期間未經郭某良書面同意不得處分股權;李某峰已通知該公司和其他全部股東,該公司和其他全部股東同意李某峰代持股權等內容。同日,郭某良向李某峰出具《授權委托書》,郭某良將自己委托給李某峰代持的該20%股權的一切權利授權委托給李某峰行使,包括以股東身份參與相應的活動,并有權代為郭某良對外轉讓、劃轉、質押、處置該股權。委托期限為三個月。如未轉讓,委托期限順延。2019年12月10日,郭某良在河南日報農村版發布公告,載明:郭某良撤銷關于對李某峰的授權委托,自此公告刊登之日起李某峰以郭某良名義作出的任何關于某電器制造公司股權處分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等。后郭某良向鄭州市金水區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某電器制造公司股東李某峰名下20%的股份歸郭某良所有;判令李某峰、某電器制造公司協助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將李某峰名下20%的某電器制造公司股權過戶到郭某良名下;依法撤銷委托等。

    (二)裁判結果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股東代持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根據協議約定和雙方之間的轉款情況,能夠確認截止2019年10月16日郭某良共受讓李某峰名下某電器制造公司20%的股份,李某峰與郭某良之間存在代持股關系,李某峰為名義股東。郭某良要求確認其為實際出資人、李某峰名下某電器制造公司20%的股份歸其所有的主張應予支持。但郭某良要求進行顯名登記,卻并未提交已征得公司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證據,也無證據證明郭某良參與了公司經營,其他股東知曉其出資的事實,故對郭某良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義

    股權或投資權利的保護是中小投資者保護的重中之重。公司股權是投資人基于對公司的投資行為而成為公司股東所享有的權利。股權包含財產權和管理參與權兩項基本權能,財產權是股權的核心,也是股東投資的目的所在,股東通過行使管理參與權保障財產權,實現財產利益。

    股東資格是當事人出資后作為公司股東的身份和地位,是公司自治與股東行使權利的基礎,股東資格的確認是審理其他類型公司案件的基本前提,該類案件的數量在公司類案件中占比較高。

    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產生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實踐中大量存在股權代持的情況,實際投資人基于規避法律等考慮并不登記為股東,但是后來出于權利保障等原因,則起訴要求法院確認其實際出資人的身份,并要求顯名將其登記于股東名冊或進行工商變更登記等,實現從“幕后”走向“臺前”。這種情形下如何認定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是司法實踐中比較典型的問題。本案例明確了此類糾紛的基本處理規則:實際出資人提供了與工商登記的名義股東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及實際投資的證據,經審查如果能夠確認股權代持協議的合法有效性,實質出資的真實性,則確認其實際出資人的身份;但實際出資人要求進行股東工商登記變更的,還應當提供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實際出資人顯名的股東會決議或其他法律文件,不能提供的,則不予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兼具資合性和人合性的雙重屬性,隱名股東的顯名化會對公司的人合性造成沖擊,對已經形成的相對穩定的公司治理結構產生影響,公司原有股東可能并不會同意隱名股東顯名,同時名義股東與作為實際出資人的隱名股東之間也會產生意見的分歧,為平衡好上述利益關系,保障公司治理的穩定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對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設定了一定條件,即需要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否則不予支持。該案例提示廣大投資者,股權代持、隱名出資有風險,應謹慎。

    02商丘市某游樂設施有限公司、郭某軍、張新某訴張某喜、周某梅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未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情形下實際出資人股東資格的認定

    (一)基本案情

    某游樂設施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注冊成立,為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為郭某軍(為自然人名譽股東,沒有投資),營業期限至2035年3月11日,經營范圍是:游樂園開發、游樂園設備銷售及維護、游樂園經營管理。張某喜、周某梅作為夫妻,從某游樂設施公司開始承建商丘華夏游樂園至2016年10月,共向某游樂設施公司華夏游樂園項目投資1959.5701萬元。而郭某軍及張新某則沒有實際投資。張某喜、周某梅經營管理某游樂設施公司成立的商丘華夏游樂園至2018年2月23日,張新某陳述張某喜、周某梅不是股東,并開始經營至今。事后當事人協商未果,張某喜、周某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是某游樂設施公司的股東,并享有公司100%的股權,并要求郭某軍及張新某協助其辦理股東工商注冊登記、并賠償損失等。

    (二)裁判結果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某游樂設施公司向商丘市園林局繳納的履約保證金系張某喜、周某梅繳納;從某游樂設施公司開始承建商丘華夏游樂園至2016年10月開業,均由張某喜、周某梅支付某游樂設施公司華夏游樂園項目投資及管理開支。根據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張某喜以董事長身份與某游樂設施公司會計談論、安排工作,張某喜參與管理、掌管某游樂設施公司財務。張新某雖參與某游樂設施公司經營管理,但其開支仍需張某喜同意,對張某喜作出的工作要求進行執行落實。郭某軍作為某游樂設施公司獨資股東和法定代表人,除代表某游樂設施公司簽訂合同、中轉部分款項外,其未提交向某游樂設施公司實際投資和指示、安排張某喜進行管理工作的有效證據。張某喜、周某梅作為實際出資人,享有某游樂設施公司投資權益,應認定為某游樂設施公司的股東,并享有該公司100%的股權。郭某軍雖登記為某游樂設施公司獨資股東和法定代表人但未實際投資,張新某、郭某軍參與某游樂設施公司管理享有勞動報酬的權利,但不享有某游樂設施公司投資權益。判決:張某喜、周某梅為某游樂設施公司的股東,并享有該公司100%的股權;郭某軍、張新某應協助張某喜、周某梅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三)典型意義

    本案對于涉及一人公司且沒有書面代持股協議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實際出資人身份及其要求顯名的處理,均具有借鑒意義。首先,股東資格爭議當事人之間未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的,應當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2條第1項以及第24條第2款的規定,以當事人是否實際履行出資義務作為案件審理的實質要件與標準,通過審查登記股東的股權取得方式及對價、主張系隱名股東的當事人是否實際履行出資義務、行使股東權利等因素,綜合判斷當事人是否系實際出資人及能否取得股東資格。登記股東未對公司實際投資,也不參與管理;而另一方當事人雖未被登記為股東,但在公司設立、運行中的項目投資及經營管理所需開支均由其以自有資金支付,且以公司負責人或管理人身份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依法應將其認定為實際出資人。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其他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針對的是公司存在多個股東的情況,目的在于維護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促進各股東之間建立一種互相理解、友好信任關系,保障公司的日常經營能夠順利進行。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僅有一名股東,不存在其他股東,故不存在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問題。

    涉案商丘華夏游樂園是一個綜合性知名游樂園,曾被列為2015年商丘市“十件實事”之一,其中僅游樂項目投資即達上億元。該案的裁判既依法保護了實際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也使涉案公司恢復正常經營,對增強投資創業信心,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具有重要意義,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03北京某文化發展公司與河南某珠寶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新三板”公司定向發行股份未完成備案審查和股份登記投資者請求確認不具備股東資格應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一)簽訂股份認購協議。2015年9月9日,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國股轉公司)同意河南某珠寶公司(簡稱珠寶公司)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股轉系統)掛牌,該公司掛牌后納入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2016年3月9日,珠寶公司與北京文化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文化發展公司)簽訂《股份認購協議》,約定:文化發展公司認購珠寶公司定向發行的93670000股無限售條件人民幣普通股,每股價格為1.601元/股,共計149965670.00元;本次發行后,文化發展公司持有公司51%股份,為珠寶公司控股股東。協議第六條約定:協議簽署后,如珠寶公司未取得全國股轉公司就本次股票發行出具的“股份登記函”,則本協議解除,珠寶公司退還文化發展公司已繳納的全部認購價款,雙方均不承擔違約責任。

    珠寶公司2016年3月29日的《章程修正案》記載: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司股東是指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或組織。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司應當依法建立股東名冊,股東名冊是證明股東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依據。第三十條規定: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分配權利、清算以及從事其他需要認定股東身份的行為時,由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召集人確定股權登記日,股權登記日在冊的股東為享有相關權益的股東。

    2016年4月28日,文化發展公司向珠寶公司賬戶轉入149965670.00元股份認購款,該賬戶余額為149965670.00元。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間,珠寶公司將認購款分多筆轉至該公司尾號為6835的賬戶。截至2016年8月10日,珠寶公司的認購賬戶余額為168.02元,尾號6835的賬戶上余額為22351.00元。募集資金基本被使用完。

    (二)股票發行備案審查情況。全國股轉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主辦券商某證券公司報送的涉案股票發行的備案材料后,經審查,于2016年6月16日向某證券公司和珠寶公司發送了《反饋意見》。但全國股轉公司始終未收到回復,無法繼續履行備案審查程序。涉案股票發行至今未取得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股份登記函”,未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進行股份登記。

    2016年8月9日,全國股轉公司出具《關于對珠寶公司及相關責任主體采取自律監管措施的決定》。某證券公司在準備更新出具《主辦券商關于股票發行合法合規性意見》并回復《反饋意見》時發現,全國股轉公司2016年8月8日發布的《掛牌公司股票發行常見問題解答(三)》中規定“掛牌公司募集資金應當存放于公司董事會為本次發行批準設立的募集資金專項賬戶”。珠寶公司此次股票發行認購賬戶為公司的一般賬戶。依據上述規定,2016年9月2日,珠寶公司與某證券公司、中國工商銀行鄭州某支行簽訂《募集資金三方監管協議》, 設立募集資金專用賬戶。但珠寶公司遲遲未能將募集資金轉至上述專戶。某證券公司推測有可能是珠寶公司已將募集資金提前使用,遂請珠寶公司提供銀行流水,但珠寶公司始終未能提供。

    (三)珠寶公司登記或公示的股東情況。中國結算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珠寶公司《證券持有人名冊》中以及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珠寶公司股東信息中均沒有文化發展公司。珠寶公司2017年、2018年半年度報告中均未顯示文化發展公司的持股情況,總股本也未增加。

    (四)解除股份認購協議。2016年9月14日,珠寶公司與文化發展公司的關聯公司上海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珠寶公司向上海某公司借款1.5億元。同日,上海某公司分多筆共向珠寶公司的銀行賬戶轉入149966000.00元。同日,珠寶公司又向文化發展公司的賬戶轉款149965670.00元,轉賬摘要為:“退還股份認購款”。

    2016年10月26日,文化發展公司發布《關于終止參與珠寶公司定向發行股票的公告》,并向珠寶公司發出《解除協議通知書》,通知解除認購協議,終止參與珠寶公司定向發行股票事項。珠寶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發布關于收到解除協議通知書的公告。

    珠寶公司因未按期償還借款被多個出借人起訴,相關案件的原告在執行階段申請追加文化發展公司為被執行人,要求文化發展公司在抽逃出資范圍內償還債務。

    文化發展公司于2018年6月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不具有珠寶公司的股東資格、股份認購協議已經解除。珠寶公司則認為文化發展公司具有股東資格,并提起反訴,要求文化發展公司承擔抽逃出資的責任。

    (二)裁判結果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是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引發的股東資格確認糾紛,與確認非上市公眾公司掛牌股票的股權實際歸屬系不同的法律問題。珠寶公司是在股轉系統掛牌的非上市公眾公司,判定文化發展公司請求確認其不具備股東資格應否支持,應當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并結合中國證監會、全國股轉公司、中國結算等有關非上市公眾公司發行股票和備案審查的業務規則和監管規定,綜合全案事實予以分析。

    首先,從公司法的規定層面分析。《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劃分為股份……。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有股份的憑證。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司發行的股票,可以為記名股票,也可以為無記名股票。公司向發起人、法人發行的股票,應當為記名股票……。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發行記名股票的,應當置備股東名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須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并公告。根據上述規定,股份公司有為股東簽發股票、置備股東名冊的義務,股票是股東持有公司股份的憑證。股東取得完整無瑕疵的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需要符合出資等實質要件和對股東出資的登記、證明等形式要件。投資人向公司認購股份后,具備了成為公司股東的實質要件,但股東權利和股東資格的取得還要經過一定外在形式予以公示,公示以后才能確保權利的順利行使。文化發展公司雖然支付了股份認購款,但是認購股份未進行登記公示,不能享有完整的股東權利。

    其次,從股轉系統的業務規則和監管規定層面分析。珠寶公司作為在股轉系統掛牌的公眾公司,需將簽發股票、置備股東名冊等委托授權給中國結算行使,由中國結算對珠寶公司的全部股票進行集中登記、存管及結算。珠寶公司定向發行股票應當接受全國股轉公司的備案審查,全國股轉公司審查無異議后,出具股份登記函。全國股轉公司對定向發行審查文件出具股份登記函后,公司方可向中國結算申請辦理股份登記。中國結算進行股份登記并出具股份登記證明文件后,認購方方可行使相關股東權利。中國結算出具的珠寶公司《證券持有人名冊》中沒有文化發展公司。珠寶公司在股轉系統發布的臨時股東大會通知的內容顯示,有權出席股東大會的是股權登記日收市時在中國結算登記在冊的股東。文化發展公司雖然已經支付股份認購款,但因未在中國結算辦理股份登記,無法正常行使股東權利。

    第三,從當事人約定層面分析。雙方約定的文化發展公司真正成為股東的時間和條件,應當解釋為股票發行認購及備案審查程序結束并在中國結算完成股份登記之時,而不應當理解為支付全部認購款之日。不能僅依據文化發展公司支付了全部股份認購款即認定其已經完整具備了股東資格。

    最后,從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層面分析。珠寶公司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文化發展公司實際行使了表決權、分紅權等股東權利,僅依據該公司向珠寶公司委派財務人員等事實,不能認定文化發展公司已完整具備了股東資格、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文化發展公司不具有股東資格,認購協議已經解除。珠寶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新類型案件,是全省首例因掛牌公司發行股份引發的股東資格反向確認訴訟,即掛牌公司定向發行股份的認購人在交納認購款后因股份未能在中國結算登記,請求確認不具有股東資格。本案判決既依法保護了投資者權益,也拓展深化了對公眾公司股東資格確認和股東資格反向確認訴訟的裁判規則和理論的研究。

    第一,對股東資格反向確認之訴的處理具有借鑒意義。實踐中當事人通常是要求確認具有股東資格,要求確認不具有股東資格的案件較少。諸如本案因股份發行未完成要求確認不具備股東資格的案件,未檢索到類案。投資人提起要求確認不具備股東資格的訴訟,具有訴的利益,并且法律并不禁止消極確認之訴,在符合其他起訴條件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在經過實體審理后依法判定確認不具備股東資格的訴請應否支持。

    第二,對公眾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具有借鑒意義。股東資格確認糾紛通常涉及有限公司,極少涉及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眾公司,因定向發行股份未完成而引發的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更是罕見,尚未檢索到類案。在掛牌公司定向發行股份未完成備案審查、未在中國結算登記的情況下,認購方是否具有股東資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本案創立了掛牌公司股東資格確認規則:掛牌公司系非上市公眾公司,不當然適用繳納出資即取得股東資格的規定。掛牌公司定向增發股份的認購方需在全國股轉公司完成對新增股份的發行備案審查程序,新增股份在中國結算辦理股份登記之后,才能實際取得股權,依法完整享有表決權、分紅權等股東權利。在全國股轉公司未就涉案股票發行完成備案審查、出具“股份登記函”以及中國結算未對發行股份進行登記的情況下,認購方請求確認其不具有股東資格的,應予支持。

    第三,本案是依法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典型案例。投資人認購掛牌公司定向發行的大額股份,目的是能夠實際取得公司股權,能夠實際控制和管理公司,完整行使股東權利。但是如果投資人支付了巨額認購款后,卻因目標公司的原因無法取得股份登記函,不能在中國結算辦理登記,無法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則應當依法保障投資人退出公司的權利。本案判決認定股份認購協議已經解除,并認定文化發展公司不具有股東資格,準確把握了公司自治和司法介入的關系,既尊重公司章程、認購協議等當事人之間的約定,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也充分考慮了公司法、證券法的規定以及股轉系統業務規則,依法維護了投資者合法權益和資本市場秩序。

    04開封某燃氣公司與鄒某海股東知情權糾紛案

    ——股東知情權保護

    (一)基本案情

    鄒某海系開封某燃氣公司的股東,持有30.24%股份。2002年12月,某燃氣公司董事會聘任鄒某海為總經理。2017年7月,某燃氣公司董事會決定免去鄒某海總經理職務。2018年1月28日,某燃氣公司的股東孫某瑜、潘某峰、潘銳某、潘某進召開股東會,決議暫緩發放鄒某海的年度利潤分配。2018年2月,鄒某海委托其妻子用電子郵件和手機短信方式向某燃氣公司的其他股東提出查閱、復制2005年至2018年的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公司會計賬薄、會計憑證等要求,未得到某燃氣公司的回復。其后,鄒某海以股東知情權和公司盈余分配糾紛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以鄒某海的訴訟請求未履行前置程序和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理范圍為由駁回了起訴。2019年2月,鄒某海委托河南龍文律師事務所向某燃氣公司發律師函,提出查閱、復制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公司會計賬薄、會計憑證等和支付股東分紅1667973.71元的要求,某燃氣公司在收到上述律師函的15日內未作出答復。后,鄒某海提起本案訴訟。

    (二)裁判結果

    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鄒某海系某燃氣公司的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關于鄒某海要求查閱、復制公司會計賬薄、會計憑證等材料是否存在不正當目的的問題。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上述材料僅允許查閱而不能復制。某燃氣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鄒某海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有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首先,雖然鄒某海在2019年2月發出的《律師函》中未說明查閱會計賬簿的目的,但是某燃氣公司在收到律師函后,并未明確在十五日內書面答復鄒某海。其次,在鄒某海向某燃氣公司發出律師函之前,已于2018年 4月3日向法院起訴某燃氣公司要求查閱會計賬簿并要求某燃氣公司支付利潤分紅,但因未行使書面申請的前置程序而被人民法院駁回。顯然當時鄒某海起訴的目的是為了利潤分紅,鄒某海本次起訴與第一次起訴的訴請和目的一致,仍然是為了得到利潤分紅。鄒某海已先行向某燃氣公司其他股東申明對其股份進行轉讓,征詢是否有人購買,但均被拒絕,而后才與開封新某燃氣有限公司洽談,并非為了向該公司通報有關信息才申請的查閱,且開封新某燃氣有限公司雖與某燃氣公司經營業務范圍一致,有競爭關系,但是二者分別在不同的區域享有獨家特許經營權,地域并無交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股東請求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對原告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時間、地點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錄。故,法院判決某燃氣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公司住所地提供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供鄒某海查閱、復制,提供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會計賬簿供鄒某海查閱,期間為某燃氣公司開始提供查閱、復制條件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節假日不計入查閱、復制期間)。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保護股東知情權的典型案例,明確了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要求查閱會計賬簿的條件、支持股東行使知情權的案件應當如何判決及執行等裁判規則。一是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但是股東申請查閱會計賬簿,應當排除其有“不正當目的”。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八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有證據證明股東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認定股東有“不正當目的”:(一)股東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公司主營業務有實質性競爭關系業務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二)股東為了向他人通報有關信息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可能損害公司合法權益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二是人民法院支持股東行使知情權的,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時間、地點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錄,及允許股東聘請的專業人員參與。

    05洛陽某集團公司與洛陽某高科技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

    ——股權轉讓后原股東利潤分配請求權的認定

    (一)基本案情

    2003年3月21日洛陽某集團公司與另外三家企業共同出資成立了洛陽某高科技公司(以下簡稱某高科技公司),公司注冊資本105698.743萬元,其中某集團公司持有某高科技公司17.26%的股權。某高科技公司于2009年9月1日--2014年10月15日之間多次作出股東會決議,2014年10月15日作出《某高科技公司關于將應付股利轉增實收資本的議案》,依據上述股東會決議及議案,某高科技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確定在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共計應向某集團公司分配紅利(股利)105364287.5元,某集團公司轉增實收資本6041萬元后,某高科技公司仍欠付某集團公司股利4495.42875萬元。

    2019年3月12日某集團公司與某城投集團之間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某集團公司同意將持有某高科技公司17.26%的股權,以零萬元轉讓給某城投集團,某集團公司在公司原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轉由某城投集團享有與承擔,并按出資比例及章程規定分享公司利潤與分擔虧損等。2019年3月25日根據《洛陽市人民政府市長辦公會議紀要》(【2014】143號)和洛陽市國資委《關于將某集團公司持有的某高科技公司17.26%國有股權無償劃轉洛陽城市發展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批復》(洛國資【2017】91號),某集團公司將持有某高科技公司17.26%的股權無償劃轉給了某城投集團,并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

    2017年5月8日、2017年12月1日某集團公司發給某高科技公司《函》、《律師函》要求兌付上述應付股利,某集團公司多次回《工作函》,2019年6月17日《復函》載明:“某集團公司:……我公司欠貴公司4495.42875萬元應付股利,對此,我公司沒有異議。貴公司多次來函要求兌付上述應付股利,我公司也去函承諾待實現盈利后,一并兌付貴公司及大股東的應付股利。但自2012年以來,我公司經營狀況長期沒有得到根本改善……,故無法兌付貴公司的應付股利,上次復函我公司建議貴公司4495萬元股權分紅隨著股權劃轉一并劃轉至某城投集團,目前貴公司已將持有我公司17.26%的股權轉至某城投集團建議貴公司和某城投集團商談劃轉上述應付股利。2020年4月9日某集團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決議:…五、代表89.47%表決權的股東(洛陽市國資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審議同意,代表10.53%表決權的股東(某城投集團)審議棄權,本次股東會審議通過《關于公司4495萬元之安全確權的議案》,議案內容:某集團公司作為某高科技公司的原股東持有某高科技公司4495萬元之安全及遲延支付滯納金不因某高科技公司股權劃轉至某城投集團而轉移。某集團公司享有依法追償債權的權利。”后某集團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高科技公司支付某集團公司的盈余分配款(股利)人民幣4495.43萬元及相應利息。

    (二)裁判結果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在市場交易活動中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某集團公司、某高科技公司雙方對爭議所涉利潤分配數額為44954287.50元的事實均無異議。某集團公司主張的利潤分配系在其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某城投集團之前所應獲得的利益,且已經某高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的利潤分配方案明確確認,該股利分配請求權轉變為股利給付請求權,不隨股東身份的轉移而轉移。某集團公司與某城投集團的股權轉讓協議中亦未明確約定將該債權轉讓給某城投集團,某城投集團明確表示其不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某集團公司作為原告主張上述債權,訴訟主體適格,某高科技公司應當支付上述利潤, 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和第四條第一款、某高科技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條規定,本案所涉股利分配,某高科技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作出股東會決議確定,某高科技公司應派發股利的時間為股東會召開后兩個月內完成股利,即從2014年12月16日后,開始計算給付紅利的利息。遂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豫03民初30號民事判決,判決:洛陽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洛陽某集團公司有限公司股利44954287.50元及相應利息。

    (三)典型意義

    股權轉讓后原股東是否仍然享有公司利潤分配權利的問題,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在實務處理中也容易出現裁判尺度不統一的現象。

    本案例明確了:原股東轉讓股權前,股東大會已經形成公司決議,確定了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但尚未實際給付該盈余,原股東轉讓股權時,并未在股權轉讓合同中明確將此權利一并轉讓給受讓人,此時原股東雖然不再具有公司的股東身份,但其有權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訴,主張該盈余應其享有,公司以公司經營狀況不好為由拒絕支付的, 依法不予支持。

    06金某訴某房地產公司盈余分配案

    ——股東對公司盈余分配請求權的行使條件

    (一)基本案情

    某房地產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核準成立。股東由楊某偉60%;、金某40%構成,后股東經多次變更、章程多次修正,2017年8月17日,某房地產公司又進行章程修正,金某貨幣出資2400萬元,占出資比例40%;楊某偉貨幣出資1800萬元,占出資比例30%;劉愛娟貨幣出資1800萬元,占出資比例30%,2017年8月25日變更登記。

    2019年5月8日,洛陽某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受洛陽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和某房地產公司委托,作出洛明鑒評報字[2019]第23號《資產評估報告》,本次評估范圍內的資產與負債于評估基準日2019年2月28日的評估結果為某房地產公司調整后資產總額賬面價值34698.58萬元,評估價值59660.06萬元,凈資產賬面價值-4072.85萬元,評估價值20908.15萬元。本評估結論使用有效期為一年,從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的期限內有效。2019年8月21日,股東金某與原股東楊某偉簽訂《凈資產分配方案》,約定股東金某在某房地產公司應分配利潤為20908.15萬元的50%,即10454.075萬元。后金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房地產公司向其支付公司分配利潤10454.075萬元(相關費、稅由某房地產公司代扣代繳)。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 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豫03民初47號民事判決,駁回金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金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裁判結果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的規定,公司如進行盈余分配,應是在公司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后仍有利潤的情況下,再由股東會制定分配方案后方可進行分配。本案中,金某、楊某偉于2019年8月21日簽訂的《凈資產分配方案》,是按照某房地產公司資產評估價值減去某房地產公司負債后,對某房地產公司凈資產所做的一種分配,該分配實質上是對包括某房地產公司股本金在內的公司全部財產的一種處理,該分配與公司盈余分配在分配目的、實現程序、分配內容上均有著明顯區別。原審在對二者仔細區分的基礎上認定金某提交的案涉《凈資產分配方案》并非是某房地產公司股東會通過的公司盈余利潤分配方案,金某因在本案中未能舉證證明某房地產公司已通過了載有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決議,從而不予支持其訴訟請求,該認定并無不當。

    公司盈余利潤是否分配是公司的商業判決,本質上屬于公司的內部自治事項,通常情況下司法不宜介入。故《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僅規定了只有在公司已通過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決議后,公司無正當理由未予執行;或公司未通過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決議,但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司法方有限度的介入公司盈余分配,以適當調整、保護股東利益。本案中,某房地產公司主張“對金某的訴訟請求,可按照某房地產公司評估總資產價值,減去2000萬元的注冊資本金、10%的法定公積金、20%個人所得稅后,再按金某和楊某偉各50%的比例分配,即金某應分配盈余利潤為68069340元”,該主張亦得到金某的認可,并請求按照按主張予以分配。某房地產公司、金某共同認可的該項主張實為某房地產公司自主處理公司內部經營事項,系公司自治、股東自治范圍,且現某房地產公司、金某對此亦無爭議,該事項并無司法介入的必要。金某的該項主張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規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對金某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審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豫民終110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獲取公司紅利或盈余的權利,是股東財產權的重要內容,本案是股東請求分配公司盈余的典型案例,本案例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規定作了很好的闡釋與適用,較好地體現了司法機關對公司自治及商業判斷的尊重。

    本案例明確了:1、公司盈余利潤分配是公司的商業判斷,屬于公司自治的范疇,司法不宜過度干預。但是當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如通過關聯交易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大股東通過高額回報或操縱公司購買與經營不相關的商品或服務供自己使用變相分配利潤、提取任意公積金比例過高等),司法要進行介入與干預,以糾正不公平的利益狀態,保護股東利益。2、公司進行盈余分配,應是在公司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后仍有利潤的情況下,再由股東會制定分配方案后方可進行。公司的《凈資產分配方案》與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在分配目的、實現程序、分配內容上均有顯著區別,《凈資產分配方案》不能等同于公司盈余分配方案,當事人沒有提供公司通過的載有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決議,對其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07長葛市某機電公司訴某節能機電公司等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

    ——公司未召開會議的應當認定決議不成立

    (一)基本案情

    某節能機電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登記成立,2016年4月15日至今,工商登記的股東為朱某舟、長葛市某機電公司、武漢某公司。2015年2月17日,備案的高管人員為孫某平、曲某、張某、石某、劉某民、陳某理。2016年10月25日,某節能機電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長葛市某機電公司的孫某平、朱某舟、武漢某公司代表石某在簽到表中簽字。武漢某公司代表石某、朱某舟出席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為:公司股東會會議于2016年10月25日在公司會議室召開。本次會議由董事陳某理、石某和張某提議召開,董事會召集,已于2016年10月10日通知到各股東。本次股東會議應到會股東3人,實際到會股東(授權代表)2人,代表出資額450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75%,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受董事長陳某理先生委托,本次會議由董事石某主持,形成決議:一、同意免去陳某理、劉某民、孫某平、石某的董事職務;二、同意選舉張某栓、朱某舟為新任董事,并與張某組成新一屆董事會等。股東朱某舟在決議中簽字,武漢某公司加蓋公司印章,公司代表石某簽字確認。2016年11月10日,某節能機電公司召開董事會,到會董事包括張某栓、朱某舟、石某、張某,該次董事會由張某栓主持,會議形成以下決議“一、選舉張某栓擔任本屆董事會董事長;二、免去陳某理的公司總經理職務;三、任命張某栓為公司總經理;四、依據本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條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張某栓擔任,并辦理相應工商登記”,到會董事在決議內容下方簽字確認。上述關于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的相關事實均為工商檔案資料記載信息。

    2016年11月22日,長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某節能機電公司的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內容,將高級管理人員由陳某理、劉某民、石某、張某、曲某、孫某平變更為張某栓、張某、曲某、朱某舟。將法定代表人由陳某理變更為張某栓。

    長葛市某機電公司起訴主張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裁判結果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長葛市某機電公司主張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于2016年10月25日的股東會會議簽到表,長葛市某機電公司不予認可,并對證據的形式和內容提出合理質疑。對此,某節能機電公司不能提交證據原件,也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召開股東會會議的通知已提前十五日送達長葛市某機電公司,長葛市某機電公司的代表亦未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而股東會決議內容又直接涉及到長葛市某機電公司的合法利益,某節能機電公司舉證不力應承擔不利后果。鑒于此,法院認定2016年10月25日股東會未實際召開,所作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以此為基礎的董事會決議亦不能成立。

    (三)典型意義

    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就公司經營事項作出決議,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有關決議效力的爭議也是公司治理糾紛的主要類型,這類案件的處理直接關系著股東表決權的保護。該案判決認定未實際召開會議的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既依法保護了股東的表決權,促進公司治理的法治化和公司決策的規范化,也明確了決議效力瑕疵訴訟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和決議不成立的認定標準。1.關于舉證責任分配。對于股東會會議和董事會會議是否實際召開,會議的召集及召開程序、表決方式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是一種積極事實,目標公司具有控制管理相關證據的優勢地位,應當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如果公司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召開股東會會議的通知已提前十五日送達股東,該股東亦未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而股東會決議內容又直接涉及到該股東的合法利益,那么公司就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不利后果。2.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的認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五條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開會議,但依據公司法第37條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述規定對判斷股東會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提供了法律依據。股東會決議成立的前提是必須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召集、召開會議,并且出席人數及表決結果達到一定的比例,如果根本未開會、未表決,構成法律行為欠缺成立要件,應當認定決議不成立。

    08王某良與朱某志、某電器公司、焦作某銀行、作某銀行電力支行、郭某玉公司決議糾紛一案

    ——決議簽名雖系偽造但事后經股東追認的股東會決議并不因此不成立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10日,某電器公司做出《股東會決議》,決定公司注冊資金由150萬元增加至1001萬元,時任股東朱某志、王某良、郭某玉的占股比例不變(仍為49%、26%、25%),三人的出資額則分別由原來的73.5萬元、39萬元、37.5萬元,增加至490.49萬元、260.26萬元、250.25萬元。該《股東會決議》落款處有“朱某志、王某良、郭某玉”簽名。后經司法鑒定,該《股東會決議》落款處“王某良”簽名非王某良本人所簽。該《股東會決議》作出后,相關增資款項被存入以朱某志、王某良、郭某玉名義在焦作某銀行電力支行處辦理的個人銀行結算賬戶,后轉入某電器公司賬戶。經驗資后,某電器公司在工商部門辦理了增資工商登記。

    2017年1月6日,王某良以朱某志、崔某玲為被告,某電器公司為第三人,向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朱某志、崔某玲向其支付股權轉讓款100萬元。主要理由是:2014年3月13日某電器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朱某志、崔某玲以100萬元價格受讓王某良在公司的全部股份,王某良退出公司,同日朱某志向其出具了100萬元的借條,之后王某良已在工商部門辦理了向崔某玲轉讓全部股權的手續,但朱某志、崔某玲未向其支付股權轉讓款。該院經審理后,判決朱某志、崔某玲連帶支付王某良股權轉讓款100萬元。朱某志、崔某玲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7年6月12日,張某有以某電器公司、王某良、郭某玉、靳某新(系郭某玉之妻)為被告,以某電器公司欠其借款303.25萬元未還,王某良、郭某玉系某電器公司抽逃出資的股東,應當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靳某新系明知郭某玉抽逃出資而受讓郭某玉股權的股東,且亦未履行出資義務,應對郭某玉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為由,向焦作市中站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經審理后,判決某電器公司償還張某有借款303.25萬元,王某良、郭某玉分別在2212600元、2127500元及利息范圍內就某電器公司對張某有的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靳某新對郭某玉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018年6月19日,王某良向焦作市解放區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以2008年12月10日某電器公司股東會未召開及增資股東會決議中“王某良”簽名系偽造等為由,請求依法確認某電器公司增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二)裁判結果

    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要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被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出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本案是某電器公司增資后歷經十年之后王某良才起訴的,案涉增資的股東會決議上王某良的簽字雖然不是其本人所簽,但通過股權轉讓協議其認可出資200多萬元,王某良也因為股權增資后崔某玲未支付轉讓款提起訴訟,可以認定其對增資的事實進行了追認且在此基礎上進行股權轉讓,王某良以不是本人簽名為由否認決議的效力,理由不成立。另外兩名股東朱某志、郭某玉也在2008年12月10日股東會決議上親筆簽字,簽字人數和股權比例均超過三分之二,故王某良是否對股東會決議進行投票并不影響股東會最終決議結果。故,判決駁回原告王某良的訴訟請求。

    該判決作出后,王某良不服,提起上訴,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涉案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該判決生效后,某電器公司與朱某志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本案,再審判決維持該案的一審判決。

    (三)典型意義

    本案裁判既明確了偽造股東簽名但股東事后追認情況下股東會決議仍然有效,也維護了商事行為的穩定性,保障了市場交易秩序,優化了營商環境。股東會決議是作為公司權力機關的股東會所作出的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一種團體法律行為。該意思表示的作出通常以股東在決議上簽字形成決議為表現形式。如果行為人偽造股東會決議上的股東簽名,則可能導致決議因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不具備意思表示而欠缺成立要件,存在效力瑕疵。股東會議決議非股東本人所簽,通常是由于股東會未通知該股東、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股東未參加會議等情形造成。但是股東會決議非股東本人簽名并不必然導致決議效力存在瑕疵。但被偽造簽名股東在事后追認或經該股東知曉且同意的股東會決議,仍應認定該股東會決議符合股東真實意思表示,已經形成了團體意思表示,股東以其簽字系偽造為由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案涉增資的股東會決議上王某良的簽字雖然不是其本人所簽,但王某良已經對增資事實進行了追認并進行了股權轉讓,應當認定股東會決議有效。本案的處理符合民事行為成立要件的基本法理,彰顯了誠實信用原則,也有利于保障公司內外部法律關系的穩定有序。

    09王某與某新能源公司、程某濤等股東出資糾紛案

    ——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適用的限制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王某與某新能源公司簽訂了《聯合運營合作協議書》,就王某代理推廣某新能源公司基于物聯網的北斗車載、北斗手持等事宜作出約定,某新能源公司授權王某作為其公司在河南省的獨家聯合運營合作商;王某負責在代理區域內進行銷售及運營服務,某新能源公司負責技術支持工作;王某作為聯合合作商,應在合同簽訂后7個工作日內向某新能源公司支付總代理保證金100萬元,作為王某在河南省獨家代理的資格保證;協議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7 年11月9日。

    2015年11月12日王某向某新能源公司賬戶匯入保證金100萬元。2015年11月27日雙方為了運營上述合作協議書,共同作為發起人成立了河南某新能源公司。王某在河南某新能源公司任監事,楊某華任河南某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兼總經理。2016年7月11日某新能源公司召開全體股東會議,就河南某新能源公司的注銷以及后續股東保證金退還事宜進行表決并一致通過,決定注銷河南某新能源公司,終止某新能源公司與王某簽訂的《聯合運營協議書》;在取得工商機關的注銷證明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某新能源公司無息退還王某交納的100萬元保證金。某新能源公司在決議落款處加蓋該公司公章。

    某新能源公司2015年3月11日章程顯示,公司注冊資本1088萬元。程某濤、楊某華作為股東,認繳出資額分別為435.2萬元、554.88萬元,出資時間為2044年10月1日。王某起訴要求某新能源公司返還保證金100萬元及資金占用費146833.33元;楊某華、程某濤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二)裁判結果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我國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東可以約定認繳出資的數額和繳付時間,并向工商行政部門進行登記公示,任何人包括債權人均可以看到,并在此基礎上綜合考察決定是否與公司進行交易。關于公司在非破產與解散情形下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問題。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權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除了兩種例外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兩種例外情形是指:一是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二是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本案中,某新能源公司章程顯示,程某濤作為公司的股東之一,認繳出資金額為435.2萬元,實繳出資時間為2044年10月1日,其出資義務尚未達到履行的期限,不應認定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王某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符合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上述兩種例外情形。本案不屬于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一審法院認定程松濤未足額出資并判決其承擔責任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糾正正確。裁定:駁回王某主張程某濤承擔責任的再審申請。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了應當嚴格把握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標準,是保護股東在出資上享有期限利益的典型案例。2013年12月28日修改公司法,對公司資本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取消了公司股東出資2年或5年強制到位的規定,股東出資時間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在出資上享有期限利益。公司法的這一重大修改,進一步放松了對市場主體的準入管制,降低了投資者投資創業的制度成本,便利了社會大眾投資興業,對于激發“大眾創業、萬眾創新”、增強經濟發展內生動力具有重要意義。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認真貫徹注冊資本認繳制的立法精神,逐步統一裁判尺度,形成了明確的裁判規則:原則上債權人以股東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不予支持;公司破產或者解散清算,方能適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非因公司破產或者解散清算時,除九民會紀要第六條規定的兩種例外情形外,不能適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

    10杜某軒與任某明、南陽某置業有限公司損害股東利益糾紛案

    ——提起損害股東利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的認定

    (一)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3日,甲公司成立,任某明和案外人杜某林各自持股50%,該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設立了全資子公司新野某置業有限公司,后變更為南陽某置業公司,2014年9月17日,南陽某置業公司將100%股權轉讓給甲公司。2017年2月15日,杜某林和其兒子杜某軒設立了乙公司,2017年3月13日,甲公司將南陽某置業公司100%股權轉讓給乙公司,乙公司并未出資。2019年6月21日,任某明和汪某蘭設立丙公司,任某明任監事。2019年8月6日,乙公司將南陽某置業公司100%股權轉讓給丙公司,南陽某置業公司成為丙公司的全資子公司。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任某明欲將其在南陽某置業公司的部分股份轉讓他人,杜某林不同意,雙方多次溝通。

    2019年12月10日,任某明委托撫州某財務咨詢公司對南陽某置業公司2012年至2019年8月底的財務予以初步審計,并出具了《審計檢查報告》,載明:南陽某置業公司會計賬目處理混亂,根據銀行對賬單,發現鄭某燕作為財務人員有將公司資金轉讓入個人賬戶又轉出等行為……南陽某置業公司付款憑證顯示,杜某軒在會計主管處簽字。2020年3月,任某明以鄭某燕、杜某軒、南陽某置業公司、丙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鄭某燕、杜某軒清償歸還任某明及南陽某置業公司、丙公司經濟損失36341614元等訴訟請求。訴訟中,撤回對丙公司的起訴。

    (二)裁判結果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任某明提起高級管理人員損害股東利益的直接訴訟主體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任某明要求南陽某置業公司的鄭某燕、杜某軒承擔侵害股東權益的責任,但任某明并非是南陽某置業公司的股東,而是丙公司的股東,其要求鄭某燕、杜某軒承擔侵害股東權益的責任,主體并不適格。

    關于任某明提起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利益的股東代表訴訟的主體資格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了公司權益受損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當公司怠于通過訴訟追究公司機關成員責任及實現其他權利時,具備法定資格的股東為公司的利益,可以依據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訴訟。法律對股東代表訴訟設置了嚴格的提起主體的要求,主體必須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且股東代表訴訟設有前置程序,只有在董事會(執行董事)或監事會(監事)對股東要求公司起訴的請求置之不理,或當延遲將導致失去獲得賠償的可能時,股東方可提起訴訟。即要“窮盡內部救濟”。這主要是考慮到司法介入與公司自治的邊界問題,司法的介入不能形成對公司固有決策權的過分或不當的損害。本案中,任某明并非是南陽某置業公司的股東,其系南陽某置業公司法人股東丙公司的股東,其提起損害南陽某置業公司利益的股東代表訴訟,主體并不適格。遂作出(2020)豫民終1163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13民初24號民事判決;駁回任某明的起訴。

    (三)典型意義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勤勉義務,如果在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或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法律設置了股東和公司權益的救濟制度,即股東可以提起直接訴訟和代表訴訟。

    但前提條件是,該股東必須具有案涉公司的股東身份,這主要考慮到要慎重把握司法介入與公司自治的邊界問題,既要保護股東權利,又要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司法的介入不能形成對公司固有決策權的過分或不當的損害,故對司法實踐中,股東提起的損害股東利益或公司權利的訴訟,必須嚴格審查股東的主體資格,一方面對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法失職的行為予以遏制,又要防止股東濫用訴訟權利,形成對公司正常經營的不必要的干擾。

    廣東省道路交通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12月4日召開“夏季攻勢”行動總結暨“百日安全行動”新聞發布會。記者從會上獲悉, “夏季攻勢”行動有效遏制住全省年中以來較大以上事故多發頻發勢頭,確保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形勢總體平穩;接下來,廣東將開展“百日安全行動”,集中排查清理重點道路、重點企業、重點車輛及駕駛人三類隱患,組織開展打擊假牌套牌假證整治行動、酒駕醉駕整治行動等五大專項行動,全力做好歲末年終交通事故預防工作。

    較大以上事故起數同比下降35.71%

    據通報,“夏季攻勢”8月1日開展以來,廣東各地、各有關部門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統一部署,扎實推進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專項整治暨“夏季攻勢”行動,全面實現“三降一升”行動目標。8月1日至11月15日,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起數、死亡人數同比分別下降12.57%、8.93%,較大以上事故起數同比下降35.71%,現場查處各類交通違法行為同比上升10.09%。

    通報指出,廣東重點車輛GPS規范安裝率從行動前的38.5%大幅提升至81.2%;9月底前發生的34起較大事故的深度調查已全部完成, 25個責任單位被實施行政處罰;查處酒駕違法行為30260起,未發生涉酒駕醉駕毒駕惡性交通事故;涉摩涉電亡人事故同比下降7.43%。

    值得一提的是,“夏季攻勢”行動以來,各地、各有關部門堅持整治與宣傳同步推進,立足傳統陣地、新興媒體兩大陣地,構建全方位、全天候的宣教機制,把宣傳工作轉化成戰斗力。如在高頻警示曝光方面,省道安辦先后向社會集中曝光109個重點隱患路段、110家重點管控企業、990名突出違法人員及3起典型事故及調查處理情況。在精準重點宣傳方面,省公安廳、應急管理廳協調三大通信運營商,向全省駕駛人手機用戶全覆蓋發送交通安全提示短信1.8億條。

    2月4日前開展五大行動

    接下來,按照公安部統一部署,廣東省公安廳于10月27日至2019年2月4日分三個階段在全省部署開展“百日安全行動”,進一步壓實地方政府、相關部門、企業安全責任,全力做好歲末年終交通事故預防工作。

    據介紹,百日安全行動期間,廣東將集中排查清理重點道路、重點企業、重點車輛及駕駛人三類隱患,組織開展打擊假牌套牌假證整治行動、酒駕醉駕整治行動、公路行車秩序嚴管行動、農村面包車治理統一行動、車輛運輸車整治專項行動等五大專項整治行動,嚴管路面通行秩序。

    發布會上,還公布了一批終生禁駕人員和隱患路段、企業。這批新增終生禁駕人員共64人。隱患路段則包括十大高速公路長下坡路段、十大事故多發路和十大高風險客貨運企業。

    據悉,十大高速公路長下坡路段主要分布在樂廣高速、清連高速等北部山區高速公路,其中最長的達到14公里;十大事故多發路段主要是省內近3年來發生死亡交通事故較多路段,排名第一的深圳107國道0.5公里范圍內近三年來發生死亡交通事故21起,對于這兩類路段,公安機關在本次百日行動中將聯合交通、應急等部門開展聯合整治,全力消除道路安全隱患;十大高風險客貨運企業主要是省內今年以來下屬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較多、造成死亡人數較多和車輛違法情況較突出的十個企業,公安機關已采取上門走訪、約談負責人、查扣車輛限期整改等措施,要求企業落實安全主體責任。

    數說“夏季攻勢”行動

    隱患清理:8類重點車輛逾期未報廢數量銳減66.29%

    隱患路段方面,

    各地、各有關部門對存量隱患實行閉環管理,對新增隱患實行滾動清理。期間,全省8類重點車輛逾期未檢驗、逾期未報廢、3次以上違法未處理數量分別減少41.28%、66.29%、4.42%。三級督辦隱患路段治理率達52%,“平安村口”順利完成30%的建設目標。重點車輛GPS規范安裝率從行動前的38.5%大幅提升至81.2%;全部完成對9月底前發生的34起較大事故的深度調查,對25個責任單位實施行政處罰。

    酒駕:查處違法行動3萬起同比增55%

    各地始終保持對重點車輛、突出違法的嚴管高壓態勢。期間查處貨車超載超限違法28958起、同比上升36%,查處源頭單位違法730起;查處酒駕違法行為30260起,同比大幅上升 55%,未發生涉酒駕醉駕毒駕惡性交通事故;查處闖紅燈、無牌無證、逆向行駛等重點違法行為179萬多起,同比上升 27.8%,涉摩涉電亡人事故同比下降7.43%。

    督辦:下發通知5份,力促加大整改

    廣東組織召開六省(區)道路交通安全座談會,建立區域合作機制,得到公安部高度認可。同時,制定《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隱患重點地區掛牌整治實施辦法》,下發督辦通知書5份,并制作暗訪實錄視頻片在全省會議上播放,督促當地政府加大力度整改。

    宣傳:發送1.8億條安全提示短信

    省道安辦向社會集中曝光109個重點隱患路段、110家重點管控企業、990名突出違法人員及3起典型事故及調查處理情況。在黃金時段刊播公益廣告8680次,播放主題聲帶10536次。針對社會群眾,向全省駕駛人手機用戶全覆蓋發送交通安全提示短信1.8億條。以1年以內和6-10年駕齡的駕駛人為重點對象,每月組織開展面對面宣講,累計宣講6209次、受教育人數超過94萬人次。向16個經濟欠發達地區配發一批交通安全宣傳車,擴大農村地區移動宣傳陣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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