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版軟件制作成本低,即使被處罰也難以“傷筋動骨”。
為了嚴懲盜版軟件惡意侵權者,5月31日上午,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就一起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上海某電動車技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達索系統股份有限公司CATIA V5 R20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行為,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律師費共計900萬元。
這也是上海知產法院成立以來,判處賠償金額最高的一起案例。
被查處后,仍擴大侵權規模
原告達索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系產品生命周期管理軟件的提供商,對涉案軟件CATIA V5 R20依法享有著作權。被告成立于2015年2月,是一家城市微行純電動車研發與制造的創新型現代企業。
2016年,原告發現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區經營場所內的相關計算機上,非法復制、安裝并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權的CATIA計算機軟件。
2017年2月,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向上海市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總隊投訴,同年2月22日文化執法總隊對被告經營場所的計算機進行現場檢查,發現8臺計算機中安裝了涉案CATIA軟件。
此后原告與被告進行協商,簽訂了和解協議,并由原告授權的銷售代理商與被告簽訂軟件銷售合同,但被告并未按約履行。
原告為此向上海知產法院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法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對被告經營場所內的計算機進行清點,并采取隨機抽查的方式對計算機中安裝CATIA軟件的情況進行證據保全。
經清點,被告經營場所內共有計算機73臺,保全結果為抽查的15臺計算機中100%安裝了涉案軟件。
之后,原告將被告訴至上海知產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845萬余元并承擔原告為本案支出的律師費15萬元。
被告在庭前會議時辯稱,其安裝的軟件中8套具有合法來源;文化執法總隊現場執法后,原被告達成了和解協議,也簽訂了軟件銷售合同,被告未能按約履行的原因不是不愿意付款,而是內部管理不善所致;被告經營場所內的73臺計算機并非都實際安裝了涉案軟件。
但正式庭審時,被告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庭審。
缺席審判也無法逃避制裁
上海知產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對涉案軟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權應受中國法律保護。
本案中,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經營場所內的計算機上安裝了涉案軟件,侵害了原告對涉案軟件享有的復制權,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被告安裝侵權軟件的數量、被告的侵權行為是否存在主觀惡意、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數額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上海知產法院根據證據保全時確定的相關推算規則,認定73臺計算機均安裝了涉案軟件。被告雖辯稱其部分軟件具有合法來源、其經營場所內的73臺計算機并非都實際安裝了涉案軟件,但都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此前被文化執法總隊查獲使用侵權軟件后,一方面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并與原告授權銷售代理商簽訂軟件銷售合同,但卻未按約支付合同款項。
另一方面,由于其與原告達成和解,文化執法總隊對其依法減輕處罰后,其在未獲得軟件合法使用許可的情況下,不但未停止侵權行為,還進一步擴大了侵權規模。
由此可見,被告侵權行為的主觀惡意十分明顯。
本案中,雖然原告的實際損失和被告的違法所得均難以確定,但結合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已經可以證明原告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超過了著作權法規定的法定賠償數額的上限五十萬元。
故法院結合全案的證據情況,以雙方提交的軟件銷售合同約定的銷售價格作為參考,綜合考慮被告安裝侵權軟件的數量、侵權期間、主觀惡意等因素,在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之上酌情合理確定賠償數額。
綜上所述,上海知產法院判決被告上海某電動車技術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達索系統股份有限公司CATIA V5 R20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行為,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律師費共計900萬元。
文/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唐 震(二審承辦人)
轉自: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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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全面賠償是侵權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裁量性賠償是在已有證據證實權利人實際損失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但無法精確獲得損失數額的情況下,綜合知識產權的市場價值、侵權行為的性質及規模、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和侵權人主觀過錯等各項因素,在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之上酌定賠償金額,以最大限度地填平權利人實際損失,達到全面賠償目的的一種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是權利人實際損失和侵權人違法所得計算方法在司法實踐中的發展和運用。
【案號】
一審:(2018)滬73民初81號
二審:(2018)滬民終429號
【案情】
原告:法國達索系統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 SYSTEMES,以下簡稱達索公司), 經營范圍包括軟件、數碼內容和/或計算機設備的設計、開發、銷售等,為美國版權局登記的CATIA系列軟件的開發者和著作權人。
被告:上海知豆電動車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知豆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從事電動車技術、新能源汽車技術、汽車零部件技術領域內的技術開發、轉讓、服務及產品設計等經營活動。
2016年8月,原告發現被告未經授權許可,擅自在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區某經營場所內的計算機上,非法復制、安裝和商業使用原告CATIA軟件,遂向被告發送律師函,希望就侵權事宜進行溝通,但未果。
2017年2月,原告向上海市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文化執法總隊)投訴,稱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位于嘉定區經營場所的計算機內復制安裝使用CATIA軟件,請求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追究侵權責任。經文化執法總隊現場檢查,發現該經營場所內有8臺工作使用的計算機復制、安裝了CATIA V5軟件(每臺計算機中安裝有1套軟件)。
同年7月,原告與被告就上述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協議,主要內容為:1.被告承諾,未經原告事先明確書面許可,不非法復制、授權復制或使用原告擁有所有權和/或知識產權的任何全部或部分原告軟件。2.被告承諾,自簽署本協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與原告的授權銷售代理商簽署軟件采購合同,采購不低于5套的CATIA軟件(HD2),合同總價款(含增值稅)不低于140萬元。3.被告承諾,將繼續對軟件的合法使用問題加以關注,建立和完善軟件資產核查與管理制度,確保合法地使用原告軟件。被告保證嚴格遵照原告軟件許可協議的規定使用并管理軟件。4.原告與被告達成共識,就協議簽訂之前被告使用CATIA軟件情況雙方已獲得一致解決方案,原告不再向有關政府部門就此事要求解決并作出裁決,同意并積極協助被告將此協議提交有關政府部門,以便有關政府部門結案。
隨后,被告(甲方)與原告的授權銷售代理商韻華公司(乙方)簽訂CATIA軟件銷售合同,承諾購買乙方銷售的CATIA V5 HD2 PLC軟件和CATIA V5 HD2 ALC軟件各5套,合同總價(含17%增值稅)為140萬元,并于合同簽署后5個工作日內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該合同簽訂后,被告未按約向韻華公司支付合同款,韻華公司因此也未向被告交付軟件。
同年8月,文化執法總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載明:經調查查明,當事人(即本案被告)于2016年下半年在上海市嘉定區技術集成中心工作使用的計算機中,復制、安裝和使用CATIA 軟件 8 套,至檢查之日未停止使用。經著作權人核實,該8 套軟件的復制均未取得權利人的授權許可。當事人將該軟件用于查看技術圖紙等相關業務,僅為生產經營活動的一個環節,故經營額和違法所得無法查證。案發后,當事人與著作權人的軟件銷售商韻華公司簽訂了 CATIA 軟件銷售合同,出資140萬元購買了CATIA 軟件,取得了該軟件的復制、安裝和使用的權利。其中,根據當事人之前的購買合同作為參考以及當事人和權利人的共同確認,軟件的貨值單價為81755元,侵權軟件總貨值為654040元。鑒于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構成了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復制其軟件的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承擔侵犯著作權人復制權的法律責任。當事人在案發后能積極整改,主動卸載侵權軟件,與著作權人達成和解,購買了正版軟件,獲得了合法授權,減輕了違法行為的危害后果和影響,具有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減輕處罰情形,決定責令當事人停止侵權行為并依法減輕作出以下行政處罰:罰款65404元(侵權軟件總貨值的10%)。
2017年12月,上海知產法院根據原告的訴前證據保全申請,對被告前述經營場所內的計算機實施證據保全。經清點,被告經營場所內共有計算機73臺,執行人員告知被告以20%的比例隨機抽查其中15臺計算機中CATIA軟件的安裝情況,并根據抽查計算機中安裝CATIA軟件的比例推算該經營場所內所有計算機中安裝CATIA軟件的數量,被告對此未提出異議。證據保全結果為:抽查的15臺計算機中均安裝了涉案CATIA軟件,其中1臺計算機的目標ID與前述文化執法總隊查獲的使用侵權軟件的1臺計算機目標ID相同。
訴訟中,原告提交證據證實,2013年10月,原告授權銷售代理商瀾潮公司與案外公司西巴克斯公司簽訂銷售CATIA V5 HD2軟件1套的購銷合同,軟件實際成交單價為252770元。被告提交證據證實,2015年7月,新大洋電動車公司(甲方)與原告授權銷售代理商志碼信息公司(乙方)簽訂銷售8套CATIA HD2軟件的CATIA軟件銷售合同,總金額(含稅17%)為150萬元,培訓服務費(含稅6%)為25.5萬元;許可使用期限為無限長期使用。
另查明,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15萬元。
2018年1月,原告達索公司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起訴稱: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行為,后經文化執法總隊查處,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卻未按約履行。原告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申請訴前證據保全,發現被告經營場所內共有計算機73臺,均安裝未經原告授權許可的CATIA侵權軟件。涉案軟件市場價格為252770元/套,以此單價計算,被告的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高達1845萬余元的經濟損失和15萬元的維權開支。若法院不認可上述經濟損失的計算方式,鑒于被告侵權主觀惡意大,請求法院對被告適用懲罰性賠償。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知豆公司:1.立即停止對原告著作權的侵害行為;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8452210元;3.承擔原告為本案支付的律師費15萬元。
被告知豆公司辯稱:原告在文化執法總隊查處階段確認涉案軟件貨值單價為81755元,現原告主張以252770元/套計算涉案軟件單價,明顯過高,且因內部管理不善導致未履行和解協議,無侵權惡意,故不同意原告有關經濟損失的計算方式。
【審判】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經營場所內的計算機上安裝了涉案軟件,侵害了原告對涉案軟件享有的復制權,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鑒于被告被文化執法總隊查獲使用侵權軟件后,一方面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并與原告授權銷售代理商簽訂銷售合同,但卻未按約支付合同款項;另一方面,由于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文化執法總隊對其依法減輕處罰后,其在未獲得軟件合法使用許可的情況下,不但未停止侵權行為,還進一步擴大了侵權規模,反映出被告侵權行為的主觀惡意明顯。
關于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計算方式。經查,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10月其授權銷售代理商與西巴克斯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欲證明涉案軟件的市場價格為252770元/套。被告與原告授權銷售代理商2017年7月曾簽訂的銷售合同亦約定5套軟件的總價為140萬元。但被告提交的相關銷售合同可以證明2015年7月山東新大洋公司購買8套軟件的總價為150萬元,而文化執法總隊2017年作出行政處罰時確定的軟件單價僅為81755元,故現有證據所顯示的涉案軟件銷售價格差異明顯,且無法確定上述銷售合同所涉軟件包含的模塊是否一致。因此,原告提交的銷售合同不能直接作為賠償數額確定的依據,原告關于以252770元/套的銷售單價計算賠償損失數額的主張,不予采納。
本案中,雖然原告的實際損失和被告的違法所得均難以確定,但結合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已經可以證明原告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超過了著作權法規定的法定賠償數額的上限50萬元,故結合全案的證據情況,以雙方提交的銷售合同約定的軟件銷售價格作為參考,綜合考慮下列因素,在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之上酌情合理確定賠償數額:1.被告安裝侵權軟件的數量為73套;2.被告的侵權期間;3.被文化執法總隊查獲使用侵權軟件后,被告雖與原告的授權銷售代理商簽訂銷售合同,但并未實際履行,也未停止侵權行為,還進一步擴大了侵權規模,侵權主觀惡意明顯。關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根據相關律師費收費標準,結合本案的難易程度、原告律師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等予以全額支持。據此判決被告知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達索公司CATIA V5 R20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行為;賠償原告達索公司經濟損失及律師費共計900萬元。
2018年8月,知豆公司提起上訴,認為原判賠償金額過高,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存在重復侵權行為,侵權主觀惡意明顯,且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已經明顯超過法定賠償50萬元的最高限額,故本案應當綜合具體的證據情況,在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之上酌情確定賠償金額。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安裝侵權軟件的數量、侵權期間、主觀惡意及權利人為維權所支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經濟損失及律師費900萬元并無不當,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的適法難點
計算機軟件是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而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行為,本質上系一種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歸屬于侵權責任法調整。因此,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需要在著作權法和侵權責任法的雙重視角下予以審視。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上述規定表明,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存在三種計算方法,即權利人實際損失、侵權人違法所得和法定賠償,且依序適用,即只有在前一種方法無法計算清楚時,才適用后一種方法。其內在邏輯在于:如果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的損失易于計算,依據侵權損害賠償的填平原則,原則上要先選擇這種方式;在損失難以計算的情況下,可以將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利益作為不正當得利,由侵權人返還給權利人;在上述兩種方式均難以計算損失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著作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范圍、后果、侵權人的主觀狀態等因素,酌情確定適當的賠償額。[①]
由于填平損失是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基本要求,為了確保法律適用的正確性,最高法院在《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條中有針對性地對權利人實際損失的計算做出了規定,即:“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復制品發行減少量或者侵權復制品銷售量與權利人發行該復制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發行減少量難以確定的,按照侵權復制品市場銷售量確定。”相關權威解釋還明確:權利人發行減少量難以確定的,按照在案件中查獲或者查明的侵權復制品市場銷售量確定。[②]同時,該解釋第25條進一步明確了法定賠償的酌定情節,即“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綜合確定。”另外,該條第3款還規定:“當事人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據此而言,在現行法律框架下,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認定存在著權利人實際損失、侵權人違法所得、當事人協議賠償及法定賠償四種方法。
然而,由于計算機軟件開發和應用的特殊性,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的認定在實踐中存在較大困難。一方面,權利人軟件單位利潤無法確定。正如有裁判觀點指出:“軟件產品比較特殊,其成本主要為研發費用,一旦研制成功以后,成本幾乎不隨銷量發生變化。因為軟件銷售的是一種法律上的許可,這種許可不具有普通商品的物質形態,銷售數量幾乎不影響成本投入額。當其剛開始銷售時,其不但沒有利潤,而且是虧損的。當其銷售金額超過其投入的研發成本后,每再多銷售一套軟件,其銷售價格基本上就等于其利潤。因此軟件產品的利潤是一個變量,可能每個時間段都不一樣,每套軟件的利潤是不太可能計算出來的。”[③]事實上,本案原告將其合同銷售價作為單位利潤來主張損害賠償數額也正從一個側面反映出軟件產品利潤的特殊性,即在某一個時段,銷售價格基本上等同于利潤。不過,這種單位利潤的舉證對于原告而言并非易事,涉及大量會計賬目的核算,對于研發與銷售跨國經營的公司更是如此。因而,通常情況下,難以為法院所采信。故而,盡管有的案件中(如本案),權利人軟件發行減少量可以確定,但權利人發行該軟件的利潤無法確定,導致權利人實際損失的計算方法無法適用。另一方面,侵權人違法所得難以計算。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定,侵權人侵害權利人著作權的行為形式多樣,包括侵害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翻譯權及其他權利等行為,而不同侵權行為對應的侵權人違法所得計算亦不相同。如未經許可擅自復制權利人軟件的,可以參照軟件許可使用費來計算;未經許可擅自發行權利人軟件的,可以按侵權人發行獲利來計算。但事實上,由于涉及許可對象、許可數量、許可期限、后續運維等諸多因素,個案中具體以什么樣的許可使用合同為參照對象難以把握;而侵權人發行獲利亦需侵權人財務賬冊審計為依據,不僅賬冊本身真偽難辨,而且司法成本相當高昂。正是由于上述困難,權利人實際損失和侵權人違法所得兩種賠償金額計算方法在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認定中的適用比例不高;而當事人協議賠償的做法盡管簡單有效,但較為少見,涉訴主要原因是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所致,賠償金額本身較少爭議。司法實踐中,法定賠償方法廣為適用。但由于著作權法最近一次的修訂已是十年之前,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為50萬元,客觀上制約了人民法院通過法定賠償方法盡可能填平權利人損失的實踐努力,也遠遠不能滿足社會各界日益增長的尊重知識產權、提高保護水平的期待。
二、裁量性賠償方法的具體適用
司法具有權威性和終局性的基本屬性,在知識產權保護中居于主導地位。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積極回應社會發展需求,不斷探索完善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加大對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懲治力度,努力推動形成尊重知識、尊重創新的良好氛圍。
2013年10月,最高法院召開“人民法院加大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的有關情況新聞發布會”,提出要提高損害賠償計算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并發布了8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寶馬股份公司訴廣州世紀寶馳服飾實業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根據介紹,該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加大惡意侵權行為懲處力度的典型案例。在賠償數額的確定方面,在現有證據證明侵權人的侵權獲利遠遠超出商標法規定的50萬元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的情況下,考慮到侵權人屬于組織化的大規模侵權、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時間長、范圍廣、獲利巨大等因素,二審法院沒有采取法定賠償的方式確定損害賠償數額,而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運用裁量權酌定賠償數額,全額支持了權利人的訴請。[④]
2016年7月,最高法院副院長陶凱元在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暨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三合一”推進會上進一步強調,“要充分考慮知識產權市場價值的客觀性和不確定性雙重特點,在確定知識產權損害賠償數額時,既要力求準確反映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相應市場價值,又要適當考慮侵權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實現以補償為主、以懲罰為輔的雙重效果。要善于運用根據具體證據酌定實際損失或侵權所得的裁量性賠償方法,引導當事人對于損害賠償問題積極舉證,進一步提高損害賠償計算的合理性。”[⑤]
在最高法院司法政策的激勵下,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凝聚共識,逐步完善裁判性賠償方法的法律適用。一是裁量性賠償方法適用的正當性。通常認為,全部賠償是侵權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指的是侵權行為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當以行為所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的大小為依據,全部予以賠償。換言之,就是賠償以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為限,損失多少賠償多少。[⑥]在具體案件中,如果確有證據反映權利人實際損失或侵權人違法所得超過法定賠償的最高限額,則顯然不宜再適用法定賠償方法,而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酌定賠償數額。否則,既與我國侵權責任法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相違背,也會變相地產生鼓勵侵權的負面效應。二是裁量性賠償方法適用的要件。裁量性賠償方法的適用以已有證據證實權利人實際損失或侵權人違法所得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為要件。如果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權利人實際損失或侵權人違法所得的,則依法適用法定賠償方法。至于權利人實際損失究竟多少,則受制于現實證據狀況,無法精確獲得。三是裁量性賠償方法適用的酌定因素。全部賠償是侵權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由于已有證據證實的權利人實際損失與其真實損失之間仍有差距,故適用裁量性賠償方法時,仍然需要根據知識產權的不同類型,綜合考慮各類因素,以最大限度地填平權利人實際損失。借鑒法定賠償的酌定因素,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的主要因素可以包括:侵權行為的性質、原告的合理支出、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被告的主觀過錯程度、涉案軟件的市場價格、侵權行為的情節、侵權產品(侵權復制品)的數量、涉案軟件的類型、侵權行為的后果、被告的經營規模、涉案軟件的合理使用費、涉案軟件的知名度、侵權行為的方式、原告的損失、侵權獲利情況等。[⑦]
本案中,涉案軟件單位利潤無法確定,但在文化執法總隊行政執法期間,雙方當事人已經就被告侵權的行為達成了總價140萬元的軟件銷售合同。而被告未按約履行合同,直接導致原告損失其因合同履行可以獲得的利益。此外,在本案現有證據狀態下,若以行政執法期間雙方當事人確認的每套軟件8萬余元的最低單價計算,73臺計算機安裝的盜版軟件總價款達到近600萬元。由此推算,本案原告的損失應當大大超過法定賠償50萬元的最高限額。
另外,涉案軟件應用價值大,市場認可程度高,被告先置權利人律師警告函不顧,后又違反和解協議,在被行政處罰之后,還持續實施侵權行為,且規模更大,侵權主觀惡意明顯,只是由于現行著作權法尚未規定懲罰性賠償條款,法院無法適用懲罰性賠償方法。但這一主觀因素應當納入裁判性賠償酌定因素之中,以體現侵權責任法制裁和懲罰侵權行為的功能。
本案屬于典型的在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以上合理確定賠償額的計算機軟件侵權訴訟案件,是以權利人實際損失為基礎的一種裁量性賠償,綜合考慮了計算機軟件的類型和市場價值、侵權復制品的數量、被告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和主觀過錯等各項因素,最終確定了900萬元的高額賠償,體現了人民法院加大損害賠償力度,遏制和威懾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推進知識產權嚴保護政策落地生效的實踐努力。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26期)
[①]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51頁。
[②]陶凱元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86頁。
[③]參見(2013)青知民初字第82號原告微軟公司訴被告賽輪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
[④]“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載2013年10月23日《人民法院報》。
[⑤]陶凱元:“充分發揮司法保護知識產權的主導作用,為建設知識產權強國和世界科技強國提供堅強有力的司法保障與服務”,載《知識產權審判指導》總第28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頁。
[⑥]楊立新:《侵權法論》(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031頁。
[⑦]張廣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載《人民司法》2014年第13期。